河南王佳佳法官被割喉,在全国骤然掀起巨大的舆论海啸。也给法院系统内部,带来强烈震动。
在职法官们,出于职业敏感,不约而同,都避免公开谈论,他们谈什么,都会成为被攻击对象,被引火上身,拖累法院系统。可私下也五味杂陈,百感交集。
不管怎么说,作为社会矛盾最最最最为集中的地方,整个法官群体,都是经过高考、法考、公考三大超级大考,才得以入门的社会精英中的精英群体。他们以判断人间是非曲直为职业,为了共同法治梦想、替天行道匡护人间正义的职业情怀,带着为国分忧、为民解难、为社会定纷止争神圣使命,走到一起。是值得社会信任、敬重和期待的。
通过诉讼形式涌入法院的、当事人无法自已解决的、天量的社会矛盾,有的甚至激烈的社会矛盾,通过这个群体的白加黑辛勤劳动,98%以上的都被一锤定音,得到妥善解决,当事人服判息诉。
无法想象,如果没有法院系统和法官群体,这个社会,会怎样。所以,不宜以社会一边倒声援杀法官的凶手、倒喝彩佳佳法官为由头,否定整个法院系统和法官群体。
因为,在法院系统内部,那些甘守读书人傲骨,不向权贵低头,不为五斗米折腰,敢于疾恶如仇与邪恶较量、远离灯红酒绿和肮脏交易的,硬汉烈女大有人在。可歌可泣的人和事太多太多。没有任何人能够否定得了:在中国现有国家体制、国家机器架构中,唯独法官受到监督、制约最多、最彻底,透明度最高。相对而言,法院难出问题,出了问题,更容易暴露。
虽说“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但作为退休法官,作为内行中的外行,这些天来,也感同身受。不妨借此机会,凑凑热闹,说说想法,作些反思,没有恶意,只有善意——目的是在沉重悼念王佳佳法官的同时,分析探讨下如何及时痛定止损,反思如果时间可以倒流、事情可以重来,佳佳法官是否可以避免被杀害,后来者法官们,如何避免悲剧重演。观点不一定正确,谨供参考。
毕竟,佳佳法官的血,不能白流。
(一)
王佳佳法官被割喉,举国为之震惊——但观看滔天舆论巨浪,官方民间评价简直冰火两重天,佳佳可能评不上烈士
河南漯河市郾城区法院8月12日法院通报:2024年4月4日,党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李某某的小货车发生碰撞,党某某脚踝和手腕受伤,交警到场处置判定李某某全责,但李某某不认可拒绝和解。
党某某就自费住院治疗,3个月后,一纸诉状将李某某和其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李某某和其保险公司赔付其各项费用18832.93元,而经办法官就是河南漯河市郾城区法院立案庭副庭长、一级法官王佳佳。
王佳佳经审理认为,党某某自称住院29天,但实际住院仅15天,后14天并未实际住院,医生仅开了一盒药和三盒贴膏,所以,王佳佳支持了党某某医疗费、救助费等其他损失请求,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则是按15天计算,最终判决李某某赔付党某某9384.89元!
党某某心生怨愤,遂潜伏在王佳佳小区地下室,伺机实施残忍的杀害行为。
2024年8月7日傍晚18时26分,王佳佳在其居住小区的地下停车场负二层电梯口处,被其所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原告党某某(男,50岁,漯河市郾城区居民,未婚)行凶报复,割喉身亡。
王佳佳法官遇害事件都过去这么多天了 可议论的热度丝毫未减,以至于在最高法院及众多官媒都明确正面定调后,成千上万的民众还依然在讨论王佳佳的判决是否存在错误,王佳佳死得究竟冤不冤,争论得热火朝天。
但观其滔天的舆论巨浪,官方民间对这同一事件的评价——王佳佳的判决是否存在错误,王佳佳死得究竟冤不冤,落差太大。进而依法、依理、依情,王佳佳都可能评不了烈士,甚至可能被口水二次淹灭。
事发后,全国官方、官媒,都一致定调“王佳佳法官依法办案惨遭杀害”。并且官方通报:王法官审理这一案件,已经上级法院专门组织人员全面评查,证明“王法官所办理的案件绝对不存在任何问题,事实清晰明了,证据确凿充分得无可挑剔”。甚至有官方背景写手发贴“法官判决的公正性,不容质疑”。
王佳佳法官的离世让人痛心,嫌犯的行为令人气愤。然而网友们的评论却一边倒。在法院公布案情细节后,很多网友表示:判决确实有些不公平,既然党某某住院15天,就证明伤势有点严重,虽然后14天党某某没有实际住院(但有医院证明住院29天),也不代表党某某就完全恢复健康,何况医生还开了四盒药,党某某继续要求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都是合情合理合法,法院可以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将后14天全部费用驳回显然不合情理。
上传截止2024年8月21日止,网客“老皮社会”对63829名网友,针对“王法官之死冤不冤”作的调查结果,就可见官方和民间,对同一事件的评价,官民撕裂到底有多严重。
官方背景写手提出“法官判决的公正性,不容质疑”,反而帮了倒忙——激起自媒体甚至网上网下更大的舆论风暴。
其实,提出“法官判决的公正性不容质疑”的观点,可能有失偏颇。因为不信任文化、怀疑文化、监督文化,才是现代法治存在的基石。
“公正性不容质疑”?流露的是权力者的傲慢、盛气凌人。如果不允许质疑,还要上诉制度、司法审查制度干什么呢。是仅允许法院内部质疑,不允许老百姓质疑;如果说提出“公正性不容质疑”的目的是维护法律的权威,但是民众质疑的不是法律,而是法官的判决。只有经得起质疑的判决,才是维护法律权威的。一个错误的判决,如果不被质疑,不被纠正,危害后果更严重;一切不受监督的权力,很难说它不会为恶。法律不是权力任性的工具,凡不受监督的权力,容易滋生“搞活企业我没本事,搞死一个企业很容易”的任性。
公众不希望以王佳佳之死来回避对判决公正性的质疑。 因为交通事故判决公正性问题,是党某杀人案的肇因。
而网上流传那么多的保险公司与法院的战略合作伙伴签约图片,让人合理怀疑有这一层关系的存在、判决是否有独立性公正性。大家关心这个问题,因为百姓完全可能遇到;没有人支持党某们杀人行为,没有人质疑王佳佳作为个人的这个人,亦没有人不明白应依法维权;不公平是如此重要,如果没有得到解决,就必然形成冲突。难道民众只能被逼以“私力救济”,以命相搏,惊天动地,才可引起疗救者的注意;网上有一种声音,把党某之行凶,说成是这个人的穷凶极恶。但人心有感,在他杀人前,他在交通事故中的诉求及行为,公众感受不到他的穷凶极恶。他杀人,很大可能是他对法律执行之公正性的失望、绝望。公平公正问题,关乎民心之安定,关乎社会的稳定。
现有证据显示,王佳佳法官同事死得很惨,因公而亡,但可能评不上烈士。
(二)
佳佳鲜活生命被打住,但她的血不能白流——正视判决可能存在4个方面问题,如果事情可以重来,或许悲剧就不会发生
同情王佳佳之死与质疑王佳佳的判决是两回事。对于王佳佳之死,确实深表同情。但是凭心而论,对她那个判决,并非“绝对不存在任何问题,事实清晰明了,证据确凿充分得无可挑剔”。
问题症结,可能在于:王佳佳法官对原告党某某有关误工费赔偿的判决,或许违背《民法典》第1179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和第20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规定?
《民法典》第1179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上述《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上述《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上述《司法解释》第143条规定:“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定。”
对照这些规定,从来没有学习过法律的明眼人,都很容易从中看该判决,可能违背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或许至少存在4个方面问题——。而这四个问题,可能也是社会舆论一边倒、不利法院和法官的原因所在。
1、判决将“误工时间”简单等同于“住医院时间”——可能其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很足。
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定”。也就是说,如果用公式表示——就是误工日期=患者的住院天数+出院后治疗医院出具证明的休养恢复天数。即两部分组成。从医疗事故发生的当日开始计算,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均不扣减。事实上,外伤治疗出院之后,身体处于恢复期,难道不误工了。
王佳佳法官主导的判决仅仅基于党住院的时间,对于出院后的康复恢复期却视而不见。这意味着党只能获得短短14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这样的决定显然未能全面考量受害者恢复的实际需要。
判决不将“恢复期误工时间”作为“误工时间”,法理上欠妥。
再说,从常理来说,如果是认为后十四天原告人病情轻微,不需要护理了,那么法院可以认为是护理费可以酌情不支持。但是只要他在医院实际治疗,肯定会有医疗,肯定会有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营养等情况的发生,尤其是误工费这块是必然会产生的。患者出院了之后,都可能因创伤恢复,要发生误工的,法院简单认定误工费不成立,这本身与事实、与常理不大相符。
也就是说,机械的认定出院后就不再支持误工费,是不符合常理的。任何受伤在出院后是不是就能够完全的投入工作了。何况是在对方“全责”的情况下,这显然不妥。至少,法院也可以告知原告,你这个情况包括出院后应该休息的时间,可以申请鉴定。按照法律规定,参与鉴定之后,鉴定费一般来说应由被告来负担,这样也可以给他指出一条维权途径。但与其释明原告另行诉求维权,不如避免程序空耗,依法实质帮助解决问题。老百姓诉讼太难。
2、判决轻率否定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住院误工29天时间的《出院证明》——同样可能其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很足。
一方面,原告依法提供了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治疗29天的《住院证明》;另一方面,被告保险公司又没有提供足以否定该证据、从而证明原告人那段时间不在医院住院,或者有时全天不在住医院,晚上仅仅是挂了床,即就原告人不住在医院这种情况的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判决凭什么可以轻率地只认定实际住院误工15天。不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白纸黑字写着“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吗。这个法定证据,没有依法被排除呀,怎么就可以随意否定,不作定案依据。
3、判决原告误工只“酌定”赔偿,而非“应当赔偿”——可能其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还是不很足。
上述《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键词:法定“应当”。
可判决结果,只是不采纳“法定”,更不选择“应当”,只选择“酌定”赔偿,是否违法,一目了然。
就连王佳佳生前所在的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法院在案发4天后的8月12日的官方通报,也还在站台“酌定赔偿”,客观上,可能多少有些文过饰非、护错护短的嫌疑成分摆在那。也难怪,8月7日出事,风尖浪口的,4天后的8月12日匆忙通报,可能难以通报周全——
该通报明示:“因其(原告党某某)住院29天中的后14天并未实际住院,医嘱仅开具1盒口服止痛胶囊和3盒外用消痛贴膏,结合交警部门认定党某某伤势轻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故酌定按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
“应当赔偿”,这里的立法本意,应该是法定的“足额赔偿”,而非“酌定赔偿”之下的“部分赔偿”、“操作赔偿”。对于误工费,法律没有授予法官“酌定赔偿”的权利和操作空间。
如果王佳佳法官、王佳佳法官的上司漯河市郾城区法院相关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当初能看出判决存在的问题,及时履行审判管理者的职责,立即采取措施疗伤,或者时间可以倒流、事情可能重来,该悲剧可能避免发生。
4、判决可能无视公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人系“全责”的客观事实,对原告提出的18832.93元的客观损失,又客观上作打5折、并非承担“全责”、而让无责者承担损害后果,或许明显违背最高法院有关的法院办理每一个案件必须兼顾天理、国法、人情的明确要求——可能其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还还是不很足。
中央号召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现在参考测评的绝大多数民众,都很少感受到本案的公平正义,确实值得反思。至少,判决本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做得不好。上下不满意,头脑得清醒。
如果佳佳早点看到上述4个问题;如果时间可以倒流、事情可以重来;如果佳佳法官团队、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尽到依法纠偏的职责,本案存在的上述至少四个问题,可能得到及时医治。佳佳法官可能不会因此被杀害。即使被杀害,社会舆论肯定会正向一边倒,或者反向一边倒的结果,不会过于悬殊。
这里,可参看同样的案例,与王法官的判决截然相反,高下立判?
(三)
警示全国法官不可怨天尤人,只要牢记三条,就可避免悲剧重演,防止将命都搭上还要遭二次伤害、口水淹灭,死不值得
随着河南法官王佳佳,之前北京法官马彩云、湖南法官周春梅等法官被杀害,我们需要做的不仅是严惩凶手、褒奖逝者,更需要思考法官如何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如何化解职业风险,避免极端的"杀身之祸"事件发生。
这里,不妨提供3点建议,供法官们参考,与同仁们共勉。
1、牢记再小的民事案件,都可能人命头天,稍有不慎,就可能招来杀身之祸——必须慎之又慎,来不得半点马虎任性。
以判断为职业的人民法官,每年都要办理大量各种各类的案件,见证人间无数悲欢离合,多少有些见得太多、习以为常、见怪不怪、猎奇疲劳、感知麻木。但对普通百姓而言,他们中的绝大多数,可能一辈子都不会上法庭,与法官打交道。极少数上法庭的,都是被逼得走投无路、万不得已才来法庭。
如果他们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不了纷争,受到公权不公正的对待——有的就会感到失望、绝望,难免将与当事对方的对抗与矛盾,转变为与法官和法院的矛盾与对抗。如对抗情绪得不到疏解,随时就有可以给法官惹来杀身之祸。
正因为见得太多,老百姓眼中再大的案件,在法官眼里都是小案件;而法官眼中的小案件,在老百姓眼时却常常是大案件。他们难得见一回,看得很重,也在所难免,太过正常。他们常常为自己、为家庭、为家族的利益,包括有时主要为名声、为荣誉而争、而斗、而诉讼、而打杀。
最高法院张军院长反复要求,必须以实质性解决问题为目标,体现“案结事了人和”的价值导向。要努力办好关系民心向背的“小案”,牢牢把握“公正”这个根本。“小案”是群众生活中常见多发的案件,却连着民生更连民心,必须坚持“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寻求案件最优解,推动情、理、法相融合,使司法裁判“文本法”的适用符合人民群众感受的“内心法”,努力实现政治法律社会“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法官对于自己在办的眼中再小的每个案件,都要当作大案来办,必须慎之又慎,来不得装点马虎任性。否则,或许随时可能惹来杀身之祸。
2、牢记兼顾天理、国法、人情,适当向弱者倾斜,适度向夸赞强者努力,让司法更具力度和温度——案件永远错不到哪里去,血光之灾就轮不到自己头。
最高法院通过全国“七刑”会议和首席大法官提出要“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实现法、理、情有机结合”。考量国法不用说,考量人情、天理的提法,就是对法官的综合素质、专业能力提出新的更高要求。
所谓 “人情”,不是指要照顾某个案件当事人的私人感情,而是指人民司法也要体现人文关怀。中国司法固然要抛弃导致不公的私情羁绊,但法律又不是冷冰冰的条文,也应当体现对民众,特别是对弱者、弱势诉讼民众的关怀。法院和法官每办一个案件,哪里仅仅是在办理案件,何尝不是在办理一个人、一家人、一群人的人生。综合考量“人情”,应当可以成为各级法院和法官的自觉行动。
时代需要更多的“人性化”法官,他们的判决不仅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更彰显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唯有如此,法律才能真正成为人民的保护伞,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
法律和判决,应成为保护弱势群体的盾牌,而非冷漠无情的利剑。本案原告,不经法庭还能调解拿到12000元,保险公司都同意赔偿12000元,可经过法庭判决反而成了9000元,反差如此大,如果能判赔15000元,哪怕还是12000元,这个悲剧可能就不会发生。
法官是老百姓走投无路时最后的期望,审理案件时,希望法官们不仅可以从法律层面给予受害人公平公正的审判结果,也需要到考量结果之于被害人的情感接受力,在情理范围内适当顾虑弱势群体感受,裁判适当向弱者倾斜,适度向夸赞强者努力,给予他们有力量更有温度的裁判结果。
所谓“天理”,不是指的某种宗教的空泛概念,而是指天道,或符合自然的公理、普通大众都这样看、这样断的道理。西方国家的陪审团成员,临时随机抽选,并不需要特殊的教育文凭、法律专业知识背景和司法实践经验。他们全凭“天理”裁判案件。当年轰动全球的美国辛普森杀人案,尽管其他法系国家的无数司法专业人员认为辛普森故意杀人罪名成立,但头强国家的陪审团凭借“天理”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则,毅然宣告辛普森无罪。这就是全世界“天理”断案的旷世杰作。中国法院正在大力推行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也是中国特色的由陪审员主要依赖“天理”参与裁判案件的生动实践。其制度的价值取向,就是注重司法民主,充当发挥人民陪审员自然天成的“天理”优势,让他们运用“天理“——即普通大众一般都会这样看、这样断”的道理,与法官一道,审判执行各类案件,共同呵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3、牢记最高法院张军院长强调的“如我在诉”理念,多换位思考,将心比心,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就可避免悲剧重演,远离血光之灾。
2023年3月15日,张军院长到最高法履新,就提出“如我在诉”新理念。他告诫全国法官,“老百姓到法院是为了解决问题的,绝不是来‘走程序’的”,必须“把老百姓的难事当自己的家事来办,以‘如我在诉’的理念和要求做好司法审判工作”。让“如我在诉”跑出司法加速度。
“如我在诉”,就是“如同自己在诉讼中”,本质是要求全国法官必须设身处地地站在老百姓的立场想问题办事情,站在当事人角度去考虑问题裁判案件,通过将心比心、换位思考,与当事人实现共心共情,在法律框架内寻求化解矛盾纠纷的最优路径和办法。
做实做细“如我在诉”,就是要在每一个案件的办理中多一些感同身受和换位思考,提高工作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如我在诉”,对我们法官而言,是一种责任,更是一种信念。
虽然有人评论说,为了几千元杀人不值得。但要知道,嫌疑人是一名50岁的单身中年男性,没有家庭牵绊是其采取极端行动的主要原因之一。他的生活并不富裕,加上幸福感不高,这个判决无疑是压垮他的最后一根稻草。
也有网友表示:为了9000多元去杀人真的太不值得了!可是很多人不太能理解9000多元对于一个穷人的意义,对于法官来说那可能就是一个月的工资,对于有钱人那可能只是一顿饭的事,但对于靠出卖劳动力的穷苦人家,那可能是一年的生活开支。
通过树牢“如我在诉”理念,有助于克服机械办案、就案办案,精准辨析利益诉求、准确把握公众情感,在法律的自由裁量空间内,努力寻求“双赢多赢共赢”,从而切实提升和彰显司法公信力。
“如我在诉,念兹在兹”。“如我在诉”,如果法官站在弱者、穷人的立场上,换位思考,将心比心,就可能不会轻易减少判决那几千元要命钱,进而悲剧就不会发生了。
其实,作为以判断为天职的法官,并不需要多少文化。只要凭借“如我在诉”四个金字招牌,即使文盲,也能当好法官。
可惜,现在包括法官在内的中国公务员招考制度,已经常常在客观上为法官“如我在诉”关上大门——进而也给佳佳法官们遭横祸,埋下祸根,难推其责。
因为在现有错误的制度框架下,中国庞大的公务队伍,只能来自大学毕业生。这样的制度设计,直接导致的后果——日前高中毕业的梅洛尼,可任意大利国总理,中师毕业的毛泽东可任中国党政军统帅。受今日中国高文凭门坎限制,他们两个伟人连进中国公务员队伍的门,都没有!将无数具有治党、治军、治国超级才能的超级领袖人才,包括其中能改天换地的工农兵学商全被挡在体制外,难道不值得纠偏,非要逼得他们成为政权、体制对立面、掘墓人。
言归正传。这些从学校门,到公务员门,到统治阶级门,没有或很少体恤到底层人民的苦难,真要做到设身处地、换位思考、将心比心、“如我在诉”,很难,很难。
所以,网上有高人建议:有必要来一场革命性的社会改革——就是彻底改革中国公务员选拔制度,将中国公务员选拔年龄,提高到35周岁,严禁35周岁以下的公民报考公务员
无论什么出身,先活到35周岁。或打工、或创业,去体体验一下“体制外”的的百姓生活。35周岁一到,工农商学兵,不问学历,统统都可以报名参加考试、考核。重在考核。避免将能改天换地的没有大学毕业文凭的人间高人工农兵学商,全被挡在体制外。
让潜在的中国准公务员们,都一律具备社会特别是底层社会的生活经历、人生经历。由他们来治理国家,包括他们中的法官来裁判案件,换位思考、“如我在诉”,就可能做到。
佳佳法官,如果不是从大学象牙塔,直接到神圣的人民法庭,如果她经历过社会底层人们经受过的苦难、或许她主审推动的本案判决结果,可能是另外一个样子。她就不会被杀害。可惜,人世没有“如果”。
(四)
法官不是神仙,将“胜败皆服”强加法官,所谓员额制改革导致案多人少等矛盾不解决,法官群体做得再好,类似悲剧还会重演——法官不安全,体制内外和全社会同样不安全
有个现实问题,确实值得国人思考,就是法院处理的每一个案件,即使再公正、再合法,也不可能或者很难做到胜败皆服。
哪位尊神大仙,最初提出和要求“胜败皆服”?据说是北京的某位神女法官违背司法基本规律的,吹牛口号,得到周某康大人亲自首肯、审定。
周大人太能,累死三军。从此一度害苦全国法院同仁,至今余毒未全消除。其实,“胜败皆服”对某些个案,是完全可以做到的。但对全部案件、对法院和法院人员所办的整个案件要求“胜败皆服”,纵有理想,也不现实;不说反动,也属无知。
因为,连上帝都做不到。不信?可去问上帝;连地球上任何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力量都做不到。不信?去问他们;北京某神女法官吹牛能做到?有人就愿去看个究竟,逐个核对虚实;别站着说话不腰痛,换位实践来试试。自己做不到,别要求人做到。有些案件处理是否公正,在很大程度上,对当事人而言,往往是主观标准,而非客观标准。正所谓“公说公有理,婆说理又长”、“清官难断家务事”。对清官依法果断的公正个案,一方当事人不服的现象,难免时有发生。
中国遍布人间烟火,并非神界仙境。将连上帝和神仙都做不到的“胜败皆服”,来要求和衡量法院和法官整个工作,标准明显有些偏高,也祸害全国法官。让他们勉为其难,诚惶诚恐——给犯罪分子报复法院和法官,提供了口实,递上了刀子。
还有,就是法官员额制改革,正如辽宁林思圻法官所言——他通过自己《法官员额制改革的隐忧与思考》一文,回顾已进行15年的法官员额制改革,也发现存在3个方面隐忧,直接影响法官职业安全,值得引起各方重视。
自2015年2月4日开始法官员额制改革,通过员额制筛选,将真正具备办案实力和办案经验的骨干力量留在员额内,同时树立法官职业荣誉感和尊严感,使法官队伍更加专业化、精英化、职业化,增进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提高办案效率与质量。然而,在改革过程中,却出现了一些与预期不符的现象,
(一)法院内部员额法官遴选标准存在隐忧
年轻一代法官的学历往往高于资历较高办案经验丰富的老法官,因此在理论知识方面年长法官可能不如刚刚毕业的年轻人扎实,再比如不同审判庭室之间法官由于负责案件的难度不同,将他们的结案量、结案率、案件发改率简单放在一起比较也并不科学。
从中央到地方均对员额法官遴选标准慎之又慎,当法官的资历、经验、学历、能力等各种因素需要综合考量时,该如何取舍与平衡,才能让高素质的法官真正脱颖而出,还值得进一步探讨,是突出某一重点选拔还是将所有标准全部考虑进去放在同等高度,目前来看貌似后者更为稳妥,但试图在平衡各方利益中寻求最大公约数,能否真正做到科学合理地选拔出综合素质最高的优秀法官,这一做法还有待时间来验证。
(二)法院人员职责分配存在的隐忧
1.审判岗位员额法官压力加重,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人均结案数、职业风险,陡然增加。各级各个法院的法官员额,往往一定几年不变。现在,通过诉讼涌入法院的社会矛盾,空前增多,而具有独立办案权的员额法官配额,又没增加。湖南某区法院日前告诉我:该院只有18个员额法官名额,除去庭院长管理者,剩下的能独立办案的员额法官,只有3名。有的员额法官,每年要办几百几千个案件,每天签发众多裁决文书,都让人眼花瞭毛,难免不出差错。也即使员额法官再精英,也难精细、精准、精确办好每个案件,扣准每个案件的每个细节。客观上确实难以保障每个案件质量和效率于万无一失。
2.员额法官与法官助理的权责界定及关系难以把握——内耗普遍存在,增加法官职业风险。
现实存在两个障碍:一是法官审判权力和法官助理的审判辅助权力不能相互配合而互相抵触。法官助理是员额制改革的结果,甚至是员额制改革的受害者。法官助理很可能在入额前本身就是审判法官。即使法官助理员额制改革前还没有独立审案经验,按照员额制改革前的正常发展,其也将在不久的将来获得独立办案的权力。员额制的改革使得法官助理(前审判员或者助理审判员) 与员额法官由以前的平行关系变成主导—辅助关系。二者之间磨合期可能会被无限延长,严重的会造成司法内耗;二是很多基层法院中,法官助理数量并不能与员额法官数量满足1:1配置。一个法官助理为两个、甚至三个法官当助理的现象十分常见,这种现象无疑损害员额法官的职能发挥,增加法官职业风险。
3.司法行政人员严重短缺——导致有些法院,不得不让某些审判岗位的员额法官、准员额法官的法官助理,一心二用、身兼审判与司法行政工作二职,势必影响法官的裁决与效率,增加法官职业风险。
这造成的直接后果,一方面是司法行政工作日益繁重,另一方面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严重短缺。法院院长只好被迫让某些员额法官、法官助理,身兼司法行政二职,又难免分散精力,影响裁判质效。
4、未入额法官的分流安置——具有法官资格却排除在法官员额之外,他们顾全大局不捣乱就烧高香了,说不定内心巴不得员额法官出事,好让自己有机会顶上,从而间接增加员额法官职业安全
未入额法官有两种选择,一种“留”——是留在审判部门担任法官助理,寻求入额机会,另一种是“转”——放弃法官资格选择去综合部门担任司法行政职务。目前看来这些未入额的法官绝大部分选择了前者,只有少数年龄较大者选择留在综合部门“养老”。
其实,无论选择“留”,还是选择“转”,这些未入额的法官,尤其是其中有一定审判经验的人员来说,虽然表面上并未表现出对改革的抵制,但其内心其实有想法的。这些人原本与入额法官从事相同的工作,甚至其中有些人的审判经验更丰富,审判质量更高,但由于入额条件的限制而未能在本批入额,无论是成为司法辅助人员,还是转而从事司法行政工作,都会面临预期的待遇降低、从新适应新的工作节奏和环境等问题,长此以往不容易保证工作积极性和业务质量。
另外就是对综合部门法官的安置问题,部分基层法院的一些助理审判员,因为法官员额制的推行而被排除在法官员额以外。
这些具有法官资格却排除在法官员额之外的该部分人员,难免出现消极怠工。这种消极的心理状态延伸至工作上,对司法改革以及法官内部的行政事务的处理也是一种隐忧。
(三)员额法官保障机制的隐忧
1.员额制配套制度的错位
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属于法官员额制的重要配套制度之一,是基于对员额法官制裁或者追责的角度提出的,其性质是对员额法官的监督和制约。但在我国确立司法精英化、专业化目标的同时,却并没有引进与员额制相匹配的另外一项重要的制度——法官责任豁免制度。
员额制改革的设计者对我国构建精英化、专业化法官队伍的一种不信任,身负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两座大山”,而没有任何保障性制度护体的员额法官们,在现有的司法制度中会自然而然的选择“司法安全”,而非究根问底、精益求精的司法精神,这是人趋利避害的本能,自保或者利益最大化是其裁判行为的最大动力机制。
2.与责任不对等的薪酬制度
任何一个改革都需要让特定群体看到改革红利,否则改革很难被推行下去。然而现实情况是,员额法官的薪酬并没有明显的增加。员额法官薪酬的增加与其陡然增加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压力并不匹配。这更加剧了司法责任与司法压力之间的失衡,同时也有学者认为这是造成法官离职潮出现的原因之一。
请看,同样在河南法院工作过6年的211大学高材生王沿沿法官的选择,就是生动写照。她宁愿到街头摆摊,也要选择辞职,不做法官。
作者:刘政(衡阳市中级法院退休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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